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相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和应急管理范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由有关单位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预防森林火灾,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在其经营管理区域内负责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应当播放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安全专题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管理区域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资源现状和地理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火灾预测预警经费、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经费、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经费和护林员经费等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投入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应急处置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和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预警监测和指挥通信系统,加强生物防火林带及其他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消防水池、瞭望塔、交通运输工具、储备物资仓库等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职从事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为兼职从事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待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和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等;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等;
(六)炼山、烧杂、烧火积肥或者烧田基草、农作物秸秆、果园杂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造林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扑救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现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其他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点。
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生态殡葬、文明祭扫。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殡葬祭祀者以鲜花等代替香火,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做好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内从事旅游经营开发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扫枯枝落叶等可燃物,在门票上印制森林防火提示语,加强对游客烧香、燃放鞭炮等行为的管理。
导游人员应当告知游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项,对游客违规用火、丢弃火种等行为进行制止、劝阻。
第十九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或者应急处置方案,实施扑救,并逐级上报火情。
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二)属于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发生在省际或者市州交界地区的;
(六)发生在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支援扑救的;
(八)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约谈制度。对森林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安排部署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办法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野外用火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晃融媒
编辑:罗云婷